刑罚目的辨析――对通说的两个质疑
【摘要】通说关于刑罚目的的概念和内容的论述有不妥之处。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指,国家设计刑罚制度、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想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此外,应当理清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功能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并认识到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只是刑罚的功能,而非刑罚的目的。
中国论文
【关键词】刑罚目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15)
主流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此外,大多数学者认为,刑罚目的所预防的“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由于预防的对象有所不同,故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①在此不赞成此通说。
一、何为刑罚目的
通说者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刑罚适用所要达到的结果。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周延的。
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而刑罚,“是指刑罚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制裁方法。”可见,刑罚的本质是一种制裁方法;刑罚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审判机关,可以认为就是国家。刑罚的目的便是指国家根据自身的需要,预先设想的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问题在于:既然,“刑罚”是指一种强制制裁方法,并不等于“适用刑罚”,那通说为何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难道刑罚一定要适用了,才能带来所谓的目标和效果吗?刑罚的存在(尚未适用)本身不能带来符合国家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吗?
界定刑罚目的的概念应当准确把握“刑罚”和“目的”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否则其定义将是不周延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刑罚目的下这样的定义:国家设计刑罚制度、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想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它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所想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国家作为刑罚的主体,是“目的”的设想者。同时,这也意味着,刑罚必须是符合国家需要的。至于,国家需要什么,则应结合具体的国情加以确定。比如,国家的权威、国家对其社会秩序的保护、国家对其*权的维护,这些都是国家多需要的。根据这些需要,国家会制定或设置相关的刑事*策、刑罚制度、刑罚执行机构、配备相关刑罚执行人员等。这一切旨在实现所谓的“国家设想的目标和结果”。
2.刑罚的目的是国家从事刑罚制度设计、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这些活动所想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国家的刑罚活动应当包括刑罚制度设计活动、刑罚适用活动、刑罚执行活动,而不能像通说狭隘的认为仅仅是刑罚适用活动。刑罚的目的自然就是,国家通过进行这三种活动所想达到的一种或多种目标和结果。倘若如通说般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刑罚适用所想达到的目标和结果,那必然否定了刑罚制度的存在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否定作为静态的刑罚(即尚未适用的刑罚)的威慑乃至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也必然否定了这些积极作用背后所代表的国家所设想的制定刑罚、公布刑罚的目标和结果。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包括特殊预防
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其所预防的“犯罪”,包括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由于预防的对象有所不同,故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针对未然之罪的特殊预防是否合法合理?刑罚的目的是否应当包含特殊预防?笔者认为,针对犯罪人的未然之罪的所提出的特殊预防不应成为刑罚目的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既然是未然之罪,何以用刑罚来预防?无论在何时,我们都不能否定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根本依据是犯罪人的已然之罪。问题在于,国家尽可以对犯罪者适用的刑罚,但不能以预防未然之罪为理由,施加刑罚,否则将造成“罪未然,而刑已然”的结果。笔者并不否认刑罚执行的本身有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但这是刑罚功能,而非目的。
在此,我们有必要理清功能和目的这两个概念。功能是指某种事物的客观的积极作用;而目的是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易言之,功能是客观作用,而目的是主观设想。刑罚不但有惩罚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还有改造犯罪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积极作用,但这些都是客观功能,不能成为国家设定刑罚制度、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所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打个比方,如果说我国实行义务教育的目的是提高国民素质,那么我们就能说我国为了提高国民素质而实行了义务教育。那么如果“我国设定刑罚制度、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人的未然之罪”成立的话,我们也可将其表述为“我国为了预防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其适用刑罚”。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每个人只为其所犯下的刑法规定的罪行负刑事,要一个人为自己可能犯但尚未犯下的罪接受刑罚是不合刑事逻辑的。所以,只能说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一项功能,而不能说是刑罚的目的。
其次,作为刑法内容之一的刑罚应保持谦抑。刑罚对社会的“保卫”主要体现在惩罚与预防。但一切保护的手段都应当保持谦抑,这是由刑罚的有限性和法治本义所决定的。因此,对于刑罚的目的,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应有的谦抑的“品质”。因此,刑罚的目的只能停留于对已然之罪的惩罚。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41.